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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宝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杨某某经林招建介绍及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据。原告曾在2013年12月16日与被告及担保人及被告亲属(杨子琼)协商,约定上述借款要在2014年底全部还清,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后被告拒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率,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开庭时辩称,被告杨某某是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8分。借款当月交了4000元利息,次月交了3800元利息共7800元利息给原告,此后由于经济周转困难就没有再给付本息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杨某某经林招建介绍及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人向张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如下:“兹向张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期限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计180天,本人保证到期全额归还,如有逾期拖欠,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特此立据。借款人杨某某,电话:1500753****,身份证号码:441426197711041635,家庭地址:平远县平城中路12号六巷。担保人:林招建。立借据时间:2013年7月27日。”借条中被告杨某某签名后并按捺了手指模。被告杨某某和担保人林招建出具借条的同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某某。该借条未记载有约定利息或利率内容,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月息8分,即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并未按约还款,仅在借款后的第一个月交付给原告4000元利息,第二个月交付了3800元利息,之后一直至今未再付本息。借据中还注明“杨某某本人愿意于平远县大柘镇平城中路12号(第四层)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第C61100**号作抵押”的文字,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这个备注为林招建所写,房产证是杨某某的,现在房产证的原件也在自己手里。经查,原告并未就杨某某的房产在房管局作抵押登记。此外借据上还出现“此款定于2014年底前全部归还(如稀土第一笔出产归还),杨子琼,2013.12.16”的文字,原告表示是在向被告杨某某催款过程中与其胞妹杨子琼为了共同协商解决还款问题由杨子琼写上去的。原告未对担保人林招建及被告胞妹杨子琼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民事权利。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被告杨某某亦认可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及按的指模,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8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被告超出上述规定限度的利率不予保护,原告收取被告最初二个月交付的利息7800元受法律保护的部分为1700元(本金50000元×银行当前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4倍÷12个月×2个月=1700元),其余部分6100元(7800元-1700元=6100元)应抵作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因此,本院认可被告杨某某仍欠原告张某某本金439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清偿相关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是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900元。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人民币43900元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宝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海4.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