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中华与被告郑树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华,郑树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周中华,男,汉族。被告郑树成,男,汉族。原告周中华与被告郑树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9日、3月26日对被告在甘南镇宏建信用社的个人存款及其家庭经营的承包田收益予以财产保全;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树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华诉称,2011年,被告儿子结婚及种地用钱,由原告担保向他人借款,后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代替其偿还了借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代其还债的欠据,欠原告人民币184,770.00元,并承诺用原告具有经营权的土地顶该欠款,不足部分五年还清。后来,被告并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4,770.00元。被告郑树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欠据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出具欠据的时间及约定用土地顶该欠款和余款分期偿还的约定内容。证据2、土地流转合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及其他约定内容,表明被告同意用本人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顶账,转包给原告。证据3、证人刘洪杰出庭作证。证明知道被告欠原告钱,后来找被告索要欠款的事情也知道。2011年原告周中华在证人这借了60,000.0000元钱,说是给郑树成用的。法庭调取的证据有:证据1、调查郑树学、郑孝勇、王志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三人耕种被告郑树成家庭经营土地的情况。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郑孝勇、王志强分别与被告儿子郑德龙签订了郑树成家庭经营土地转包合同及期限。证据3、被告郑树成名下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家庭三口人,共计分得承包地三块36.6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异议的,本院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甄别。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郑树成儿子结婚及种地用钱,由原告担保向他人借款184770.00元,后由原告代替其偿还了该借款。被告离开住地后,经原告多方联系,在2014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84770.00元欠据一份,并于当月21日、24日又为原告出具流转土地协议书一份、欠据一份,承诺用原告具有经营权的土地顶该欠款,不足部分90,000.00元分五年还清。此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担保借款后,由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该借款,有被告所出欠条及债权人刘洪杰出庭作证为凭,该借款由原告替被告偿还金额184,770.00元,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追偿权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树成偿还周中华欠款本金184,77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995.400元,财产保全费210.00元,由被告郑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