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友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友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681号原告:南宁市友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925号。法定代表人:刘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吉。原告南宁市友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吉签订一份《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11.59%,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款的,按约定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同时,被告周吉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南国花园商城E4栋E4-3号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吉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周吉支付原告利息57950元(利息按年利率11.59%从2012年4月23日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罚息386333元(罚息按年利率23.18%从2012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之后另计);3、被告周吉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6320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即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南国花园商城E4栋E4-3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吉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周吉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原为南宁市优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现名。2012年4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吉(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周喜昌(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A优字2012年001号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吉借款100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建材设备;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9倍,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1.59%,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到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0%确定;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周吉转账支付1000000元。被告周吉亦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南宁市优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六个月(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每月22号前支付利息玖仟玖佰元整人民币(9900元人民币),到期2012年10月22日本息结清。之后原告以被告周吉欠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并委托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被告周吉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周吉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吉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吉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周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7950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周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0%确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3.18%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3.18%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周吉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周吉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吉偿还原告南宁市友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周吉支付原告南宁市友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57950元;三、被告周吉支付原告南宁市友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3.18%计付);四、被告周吉赔偿原告南宁市友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63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6元、公告费350元,两项费用合计18656元,由被告周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