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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曾某甲,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安县看守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曾某甲的经济损失五万元,曾某、曾某甲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曾某甲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系其自愿对诉权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曾某甲撤回对被告人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晓玲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