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维达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济南美世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美世乐家商贸有限公司,维达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美世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洛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达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316国道复线。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虎,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为起诉,出庭诉讼,提交和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为起诉,出庭诉讼,提交和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上诉人济南美世乐家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达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维达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虎、李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济南美世乐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南美世乐家商贸有限公司对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拒绝签收,后经本院电话通知开庭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上诉人济南美世乐家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减半收取1090.50元,由上诉人济南美世乐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玉安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冯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平川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