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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8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某。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矛盾产生、恶化并至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王某甲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于1996年生育次子取某的事实。2、(2014)台温溪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好,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为了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庭审中共同陈述:其系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其与原、被告双方一直共同生活。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证据2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系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对原、被告双方的生活较为了解,且二人所作的称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4年4月4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又继续共同生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1996年生育一子取某。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起诉离婚,经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又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且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之久,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又继续共同生活,表明原、被告双方又重新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渭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