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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恒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秀文与被告路德利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文,路德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恒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金秀文,男。委托代理人金玉武(系金秀文弟弟)。被告路德利,男。委托代理人路德辉(系路德利妹妹)。原告金秀文与被告路德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审判员李晓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刘昆、代理审判员姜蓝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文的委托代理人金玉武及被告路德利的委托代理人路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8日为本案延期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并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7时左右在恒山区安乐村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并用镐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被急救车送入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近万元。被告被处以治安罚款30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路德利辩称,事发是因为原告堵截被告运输货物的长途货车一夜时间,使被告受到经济损失。第二天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放行,二人发生争议原告受伤,但是被告也受伤住院了。事情发生后,二人口头协商互不赔偿。被告受到300元的行政处罚的同时原告也受到了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只同意把路德利的医疗费、扣留车辆后产生的损失等扣除后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7时左右,原告金秀文与被告路德利在恒山区安乐村路德利经营的洗煤厂大门口处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路德利用镐把将金秀文打伤。金秀文于当日被急救车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头皮血肿等,花费急救费用237元、医疗费用9572.14元。被告路德利被恒山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罚款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恒山区公安分局恒公(红)行罚决字(2014)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鸡西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急救医疗费票据一张,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以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此外,本院调取了恒山公安分局红旗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其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张宇、刘淑林的陈述均可证实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路德利与原告金秀文因故发生争执,路德利将其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路德利应对金秀文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金秀文未能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纠纷,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路德利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金秀文、路德利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30%、70%。对路德利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路德利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德利赔偿原告金秀文医疗费980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共计10284.14元的70%,合计7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金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审 判 员  刘 昆代理审判员  姜蓝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钟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