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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执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提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执字第127-1号申请执行人:冯某某,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徐闻县。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徐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4月20日已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履行下列义务:一、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工程款552530.46元及利息1939267.25元,按工程款额扣除2%管理费支付给徐闻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和缴交相关税款共计170000元后,剩下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321797.71元,属于被执行人陈某某所有。由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平均分割,申请执行人冯某某应分得款一半为1160898.85元。被执行人陈某某应当配合申请执行人冯某某到徐闻县人民法院办理分割手续,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3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被执行人陈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冯某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陈某某负担本案执行费14111元。逾期后,被执行人陈某某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徐闻县农机修理制造厂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1997)湛徐法执字第546号]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款2491797.71元中的1185239.85元系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应付给被执行人陈某某的工程款及利息等,尚未支取,应视为可供执行的标的款,本院以(2015)湛徐法执字第127号执行裁定书扣留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徐闻县农机修理制造厂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1997)湛徐法执字第546号]中执行到位标的款1185239.85元。该款应视为本案可供执行的标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5)湛徐法执字第127号裁定书的扣留。二、提取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徐闻县农机修理制造厂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1997)湛徐法执字第546号]已执行到位标的款2491797.71元中的1185239.85元至徐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团审判员 林 养审判员 邓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明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