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海峡与杜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峡,杜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36号原告王海峡,男。被告杜晓琴,女。原告王海峡与被告杜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晓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峡诉称:被告以三门峡博之艺装饰公司和家具厂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于2013年10月16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15万元,2014年3月22日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三份借款凭证,承诺若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杜晓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月利率3%。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5万元,其在庭审中称另外50000元,是通过给杜晓琴账户现金存了44000元的方式支付的。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4550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整,月利率2%。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账户转款196000元。原告称,根据被告要求,上述三笔借款提前扣除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分别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的数额。原告在庭审中称,2013年12月6日虽未约定利率,但实际中是按照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本金,2013年10月16日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6日,2013年12月6日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3月22日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2日。2015年5月19日,本院通过电话与杜晓琴取得联系,杜晓琴在电话中称三笔借款属实,本金尚未归还,利息均按月息3分支付至2014年7月份。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利息分别自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杜晓琴借原告王海峡5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原告的转账凭条为据,且其认可借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期限,借条未约定,债权人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前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金应按照实际支付数额即535500元计算。关于利息,1944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1455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6日开始计算,196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计算,三笔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杜晓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峡借款本金53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944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1455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6日开始计算,196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杜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亚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