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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泗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卫宏,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于2015年4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同年5月19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在泗水县圣水峪镇政府纪委办公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村内事务与被害人鲍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将被害人鲍某乙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鲍某乙的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夏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依法判处刑罚。另查明,被害人于案发后报案,被告人知道其去派出所报案,在现场接受镇纪委批评后到圣水峪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打仗的经过。后镇党委建议派出所尽量调解处理。期间因被告人儿子患尿毒症晚期,其妻为其子换肾,家庭困难,因此被告人外出打工,在不知道自己已被上网追逃的情况下在外地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鲍某乙的陈述以及证人夏某、贾某、宋某、鲍某甲、王某乙等证言证实,且以上言词证据均可相互印证;另有泗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圣水峪镇党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后即在现场到派出所接受处理,为维护稳定建议派出所调解处理;大峪口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儿子患尿毒症晚期,家庭困难。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鲍某乙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知道被害人报案后在现场被带到派出所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虽表示愿意赔偿,但经本院多次通过村干部及派出所联系被害人,被害人始终未提交诉状。后被害人电话中(派出所提供号码)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所有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霞审 判 员  徐 坤人民陪审员  徐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