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孙红胜与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孙红胜。委托代理人杨瑞英,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义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号。负责人谢泽伟,总经理。原告孙红胜为与被告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管义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英,被告管义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孙红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泰山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源茗茶门口处,与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内黄秀娟相碰后,又撞在管义美、韩强分别驾驶的鲁B×××××号、鲁B×××××轿车上,造成四方车损、孙红胜受伤的的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红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管义美、韩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秀娟无事故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护理费3497.7元(116.59元×30天)、误工费22500元(150元×150天)、交通费60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物品损失3250元、拖车费198元,共计48643.03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强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韩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管义美辩称,管义美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管义美驾驶的鲁B×××××号轿车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孙红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泰山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源茗茶门口处,与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内黄秀娟相碰后,又撞在管义美、韩强分别驾驶的鲁B×××××号、鲁B×××××轿车上,造成四方车损、孙红胜受伤的的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红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管义美、韩强驾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孙红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管义美、韩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秀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错擦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后经复查,直至2014年10月7日,该医院仍建议原告休息,在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5208.6元。另查一,原告系青岛三特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休养期间由宋瑞丽护理。另查二,原告车辆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价值为3250元,缴纳价格认证费300元。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缴纳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198元。再查一,韩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二,管义美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值结论书及价格认证费单据,有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有原告工作单位关于原告工资情况的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强、管义美驾驶的机动车车辆及行人黄秀娟,于2014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强、管义美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秀娟不负事故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韩强、管义美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各投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经医院治疗后明确医嘱,要求原告休息及复查,根据医院治疗情况及公安部门关于颅骨骨折误工损失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认定为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年收入42688元计算;原告其他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5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护理费1997.26元(40500元÷365天×18天)、误工费10525.81元(42688元÷365天×90天)、交通费30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车损325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198元,共计32139.67元。上述数额医疗费用合计15568.5元(医疗费15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823.07(护理费1997.26元+误工费10525.81元+交通费300元)、财产经济损失合计3748元(价格鉴定费300元+车损325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198元),均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2倍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69.79元(32139.67元×50%);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69.79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孙红胜;开户行: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北安支行;账户:62×××6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69.79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孙红胜;开户行: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北安支行;账户:62×××62)。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317元,由原告负担11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317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将317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王柏爱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