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黎城镇工农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何某在金湖县黎城镇,采用扳(撬)门窗入室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356.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5日23时,被告人何某至金湖县黎城镇八四广场西侧悦珑湾餐厅,采用扳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店内吧台柜子里钱某的人民币150元。2、2015年4月26日23时,被告人何某至金湖县黎城镇香港城贝因美母婴生活馆,采用扳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店内吧台抽屉里雷某的“华为”牌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6.10元。3、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至金湖县黎城镇八四广场南侧都市经典茶吧,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店内吧台收银机抽屉里杨某的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何某盗窃的“华为”牌直板手机一部和现金1020元。“华为”牌直板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雷某;发还钱某现金150元,发还杨某现金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雷某、杨某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盗窃现场、赃物照片,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刑事处罚,此次刑满释放当日又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出赃款830元返还给被害人杨静。(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南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