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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睢县白庙乡白庙村第七村民组村民。2013年7月份,商登高速公路商丘段在建设施工中征用了睢县白庙乡白庙村通往马楼村的道路用地共计0.74亩,所征用的道路占地补偿款人民币26640元已由睢县白庙乡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给白庙村民委员会。白庙村第七村民组部分村民以所征用道路的占地系本组的生产路,所得补偿款应归其村民组所有为由,要求乡政府及白庙村民委员会将补偿款分配给其村民组所有。而白庙村民委员会则认为该补偿款属于村集体所有,应用于村内的公共事业开支,随拒绝第七村民组村民的要求。2014年10月5日至11日,为达到让白庙村民委员会将道路占地补偿款分配给本组村民之目的,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艳梅(已判刑)组织、煽动本村民组村民十余人,到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公路商丘段房建2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工地,以围堵大门、占据施工场地、谩骂施工人员、停电等手段阻止施工,借以给乡政府和村委会施压,造成项目部停工数日,损失严重。期间,白庙乡人民政府和项目部工作人员多次做疏导工作,均未见效。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白庙乡政府情况说明、白庙村委会证明、录像光盘制作说明、《施工受阻损失报告》、谅解书、(2014)睢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XX、孙XX、徐XX、陈XX、王X、韩XX、王X、朱XX、何XX、何XX、汤XX、赵XX、何XX、王X线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商-登高速公路商丘段在建设施工中正常的工作、生产无法进行,给施工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情节严重,且为共同故意犯罪,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诚恳悔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效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路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