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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付德敏与叶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付德敏,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晶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艳芬,女,1969年1月6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喆,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B反。负责人彭宏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来,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德敏与被告叶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敏委托代理人常晶齐,被告叶永委托代理人高艳芬,被告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杨喆,被告渤海保险委托代理人张顺来,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德敏诉称:2014年10月6日09时30分,王强驾驶京X1号小轿车(内乘原告付德敏)、冯秋虹驾驶京PM2Q**号汽车、黄学录驾驶京X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门头沟区109国道42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黄学录负全部责任,王强、冯秋虹为无责任;原告接受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99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950元、误工费7856元、护理费16320元、交通费885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黄学录是我雇佣司机,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车辆挂靠在杨德清名下,责任由我承担;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被告中华保险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渤海保险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超载,我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陪10%。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09时30分,王强驾驶京X1号小轿车(内乘原告付德敏)、冯秋虹驾驶京PM2Q**号汽车、黄学录驾驶京X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门头沟区109国道42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黄学录负全部责任,王强、冯秋虹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武警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6天,原告付德敏自行支付医疗费128990.55元,原告经医生诊断为:腰椎骨折等;2015年1月1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付德敏赔偿指数为20%,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评定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费、交通费和部分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京X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保险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中华保险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2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37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200元。事故发生时,京PM2Q**号汽车在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委托协议书、医疗费票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付德敏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付德敏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按照收据金额确定为12320元;关于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费用,首先由中华保险和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有责剩余限额和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渤海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鉴定费由叶永承担;渤海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陪10%,由叶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德敏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三千元、医疗费四千一百五十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德敏精神抚慰金一万元、护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二十元、误工费七千八百五十六元、交通费八百八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一百八十九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德敏医疗费一千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德敏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德敏医疗费十一万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五角、残疾赔偿金七万六千五百八十五元五角。六、被告叶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付德敏鉴定费三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八千五百零九元五角、医疗费一万二千三百八十四元零角五分。七、驳回原告付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五十九元,由原告付德敏负担六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叶永负担五千八百五十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付德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