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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执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与赤峰中钼鑫特钢有限公司行政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赤峰中钼鑫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执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跃进路21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倩,关长。委托代理人郗峙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干部。委托代理人吴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干部。被执行人赤峰中钼鑫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中核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李斌。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津新关缉违字(2014)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赤峰中钼鑫特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民航用连接件/机舱与底部连接14000千克,申报单价88美元/千克,申报总价12320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88033000.00,出口退税率17%。经查,实际货物重量应为6419千克,总价应为564872美元,应归入商品编号72163100,无出口退税。被执行人出口货物数量、总价、商品编号与申报不符,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津新关缉告字(2014)2012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津新关缉违字(2014)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2015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津新关辑催告字(2015)2001号《催告书》,并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催告书。经催告,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被执行人将于2015年3月24日开始采取如下强制执行措施:申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尚需缴纳罚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作出的津新关缉违字(2014)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许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曹伟代理审判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兰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