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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信至诉被告陕西国伟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至,陕西国伟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891号原告陈信至,男,汉族,1971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陕西国伟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中路99号长安文化综合大厦1幢1单元10822室。法定代表人柳日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亮,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二环南段惠民坊1号明日新概念大厦。法定代表人马德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信至诉被告陕西国伟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伟公司)、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新概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至、被告国伟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国伟公司签订托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西二环南段惠民坊1号西高国际16层1611号的面积为49.37平方米的房产由被告国伟公司托管经营,被告国伟公司按照房款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如果被告国伟公司违约,则由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承担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一日按照应付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国伟公司于2011年12月拒付原告托管收益,至今已993天。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托管收益共计87384元(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155.48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预售契税和大修基金共计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以国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国伟公司只是徒有虚名,亦未从中获利,该涉案房屋根本不可能也没有被国伟公司托管。该合同产生争议系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和房屋实际占有人即案外人天佑酒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引起,故不应由国伟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和案外人天佑酒店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惠民坊1号西高国际大厦第1栋16层161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该房建筑面积49.37平方米,总价款322682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取原告1611号房屋购房款322682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取原告预交的1611号房屋大修基金、契税、登记费共计19440.92元,该费用未向有关部门缴纳,也未退还原告。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国伟公司订立《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国伟公司经营管理1611号房屋。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名下之房产托管时已附着15年与第三方公司(现为天佑酒店)租赁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第四条约定,托管期限15年,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24年11月11日。第五条约定,被告国伟公司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每日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49元(税后),2011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1日每日向原告支付托管收益88元(税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在每个结算期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扣除原告自用天数后的当期托管收益转至原告指定账户。第八条约定,被告国伟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期支付托管收益,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期间托管收益仍应连续计算。被告国伟公司逾期超过60个工作日未能按时支付托管收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自行收益或被告国伟公司按双方均认可的评估机构或指定的评估师,根据当时市场价格所评估之价格回购,并按该评估总价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如被告国伟公司无法按第八条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责任及义务,则由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无条件承担被告国伟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在该条款处加盖了公章。合同附件2系原告与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条款仅适用于原告自用房屋时,不使用不收取任何费用。《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订立后,托管收益款支付至2011年11月底,此后再未支付。另查,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国伟公司签订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收款收据、解除合同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伟公司签订的《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与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国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托管收益,2011年12月1日后的收益款至今未付,以致严重影响了原告实现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收益款,并承担违约金。因2013年10月15日原告已经与被告国伟公司解除了《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故被告国伟公司应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托管收益60192元(88元×684天),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承担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共7580.51元(截止2014年9月18日),对原告要求被告国伟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5日之后的收益款和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在《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国伟公司无法按第八条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责任及义务,则由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无条件承担被告国伟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故在被告国伟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应对该合同项下被告国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收取原告大修基金、契税、登记费共计19440.92元,但未向有关部门缴纳,原告要求被告明日新概念公司返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国伟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信至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托管收益60192元,并承担违约金7580.51元;二、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陕西明日新概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信至大修基金、契税、登记费共计19440.92元;四、驳回原告陈信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承担33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2300元(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