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孙运国与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国,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81-1号原告:孙运国,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王亚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延,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依原告孙运国的申请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长民保字第3号的保全裁定,原告孙运国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撤回保全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前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交通局的工程款486086元的扣押;二、解除对原告孙运国所有的三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分别为:吉H227**、吉H228**、吉H228**)的扣押。审 判 长 季从军审 判 员 赵 妍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再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