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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爱柳与徐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柳,徐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暨爱柳。被告:徐惠君。原告暨爱柳为与被告徐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爱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爱柳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12月23日,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尚欠的借款80000元实际系两笔借款汇总而成,其中被告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2014年6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两笔借款合计80000元,均为现金交付;对于该两笔借款,被告均是按照月利率2%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且每次支付利息时均重新出具借条,每次约定的借期也均为三个月,2014年6月25日,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汇总后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至2014年9月23日,到期后,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至2014年12月23日。对于第一笔借款5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5期利息即15000元,对于第二笔借款3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2期利息即3600元,合计18600元,且该两笔借款的第一期利息均系被告于借款交付的当日即向原告预先支付的。现借期已经届满,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庭后,原告表示由于上述两笔借款的第一期利息均为交付当天支付的,故愿意将其折抵本金,并且对于该两笔借款第一期三个月的相应利息自愿放弃。原告暨爱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惠君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即借条二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关抗辩及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借条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而故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系现金交付,被告于交付当日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系现金交付,被告于交付当日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800元。此后,对于该两笔借款,被告均是按照月利率2%每三个月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且每次支付利息时均重新出具借条,每次约定的借期也均为三个月,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汇总后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至2014年9月23日,到期后,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至2014年12月23日。截至目前,被告已按照上述方式对第一笔借款支付了四期(十二个月)利息共12000元,对第二笔借款支付了一期(三个月)利息1800元,合计支付利息138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涉案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80000元,但在涉案两笔借款交付的当日,被告均按照月利率2%预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其中第一笔3000元,第二笔1800元,合计4800元,该行为等同于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在认定借款本金时应当扣除该部分利息,故本案第一笔借款本金应为47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应为28200元,被告现尚欠借款合计75200元;关于涉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双方均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已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应予以调整,并且应当以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经计算,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四期(十二个月)利息应为10528元,以28200元为基数按照前述利率计算的一期(三个月)利息应为1579.20元,合计应为12107.20元,而被告已支付利息合计13800元,对于超出的1692.80元,应当从本院认定的本金75200元中进行抵扣,则被告现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73507.20元。现借条约定的借期已经届满,对于该73507.2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中的超额部分,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暨爱柳借款本金73507.20元;二、驳回原告暨爱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暨爱柳负担162元,被告徐惠君负担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人民陪审员  徐虹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