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宫朝龙与韩伟、徐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宫朝龙。委托代理人:张丙福,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伟。被告:徐敏良,系韩伟前夫。委托代理人:仇斌,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宫朝龙诉被告韩伟、徐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福,被告徐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韩伟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韩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伟与被告徐敏良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伟未作答辩。被告徐敏良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任何金钱来往,我与韩伟已离婚,且离婚协议也已注明债务由个人承担。韩伟长期从事传销、参与赌博,如果借款属实,也是其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不应由我承担。原告所诉的借款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为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证人徐某(徐敏良、韩伟之女)、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分居,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且被告韩伟搞传销、赌博。长期不在家住。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一、借据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徐敏良的房产信息。证据三,工商银行开户凭证,证明卡号62×××35银行卡是原告持有;证据四,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取现20000元后给付被告的是现金。上述证据经被告徐敏良质证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认可,不确定是不是韩伟的签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仅证明卡号持有人是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000元出借给被告韩伟。原告应提供诉求中涉及金额的银行凭证、进账单。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提交证据如下: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9日我与韩伟协议离婚,财产已分割清楚,约定个人债务归各自承担。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证人徐某(徐敏良、韩伟之女)、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分居,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且被告韩伟搞传销、赌博。长期不在家住。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韩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8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韩伟于2013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宫朝龙现金140000元,2013年5月28日还清。如提前还清,按实际日期结算。韩伟,2013年3月30日。”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3月30日被告韩伟出具的借条中包含40000元的利息。被告韩伟与被告徐敏良于2013年4月9日离婚。庭审中,被告徐敏良虽对韩伟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根据原告的支付能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韩伟在原告处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韩伟出具的两份借条来分析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与被告韩伟对此笔借款已经约定利息,但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为40000元,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的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为40000元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徐敏良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能简单地因为在借款时被告韩伟与被告徐敏良存在夫妻关系就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敏良不认可被告韩伟在原告处的借款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证人徐某、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分居,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且被告韩伟搞传销、赌博。长期不在家住。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被告韩伟在原告处的借款为被告韩伟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被告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敏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玉华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瑞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