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程涛与郭炳辉、李婷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24号原告:程涛。委托代理人:胡迎法,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寿池,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炳辉。被告:李婷婷。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关山街冷水铺1号华乐山庄1栋5层1室。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光泽,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金楚龙机电五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友谊路99号。法定代表人:郭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涂家沟特1号1层1号。法定代表人:陈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笠,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军。原告程涛诉被告郭炳辉、李婷婷、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武汉金楚龙机电五金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楚龙公司)、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涛的委托代理人胡迎法、闵寿池,宏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泽,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笠到庭参加了诉讼。郭炳辉、李婷婷、金楚龙公司、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公告和调解的期间已按规定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涛诉称:郭炳辉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8月17日和2013年2月21日、3月12日向程涛借款共2000万元,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郭炳辉还于2013年2月8日向梅晓萍借款300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向桂敏华借款200万元,均约定了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之后梅晓萍和桂敏华均将债权转让给了程涛。宏博公司、金楚龙公司是以上全部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徐军是2012年1月18日100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8月16日郭炳辉与程涛签订协议,确认了以上债务本金未偿还,宏博公司、金楚龙公司和万隆公司再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2月20日,李婷婷与程涛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以上债务本金未偿还并承诺还款,宏博公司再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郭炳辉、李婷婷共同偿还借款250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2、判宏博公司、金楚龙公司和万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2500万元债务及利息的责任;3、徐军承担连带偿还1000万元债务及利息的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诉前保全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博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一律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应该存在任何支付利息问题;2、本案诉争的所有程涛与郭炳辉之间的借款往来,总计为38250000元,郭炳辉已经返还28586837.5元,并将一套别墅作价650万元抵给了程涛,剩余未还款应为300万元左右;3、程涛称梅晓萍、桂敏华将其对郭炳辉的债权转移给了程涛,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相反,郭炳辉曾委托他人于2013年3月到7月间向梅晓萍、桂敏华二人分别还款,不存在程涛所说的转移债权行为,梅晓萍、桂敏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对于担保的责任,担保期间已过,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万隆公司辩称:我们与宏博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法庭追加梅晓萍、桂敏华为第三人。被告郭炳辉、李婷婷、金楚龙公司、徐军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程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四张,证明:郭炳辉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3年1月18日、2月21日、3月12日向程涛借款2000万元,宏博公司和金楚龙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徐军是2012年1月18日10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2、借条两张,证明:郭炳辉向梅晓萍借款300万元,桂敏华借款200万元,梅晓萍和桂敏华均将债权转让给了程涛,宏博公司和金楚龙公司是以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程涛、梅晓萍、桂敏华出借的借款已实际转给了郭炳辉;4、《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8月16日郭炳辉与程涛签订协议,确认了2500万到期债务。梅晓萍和桂敏华已通知郭炳辉将债权转让给了程涛,故程涛认为没有必要追加梅晓萍、桂敏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宏博公司、金楚龙公司和万隆公司对2500万元借款再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还款协议书,证明:李婷婷与程涛签订还款协议书,李婷婷确认了2500万元到期债务和本金的还款计划。宏博公司对2500万元借款再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郭炳辉和李婷婷都确认了将所有借款偿还给程涛。被告宏博公司、万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转账明细,证明:郭炳辉与程涛资金往来明细,程涛所诉款项的发生实际是38250000元,已还28586837.5元;2、给梅晓萍、桂敏华转账明细,证明:郭炳辉向梅晓萍、桂敏华一直在偿还借款,不存在程涛所说的转让债权。被告郭炳辉、李婷婷、金楚龙公司、徐军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宏博公司对程涛的证据中的2012年1月18日的借条、2013年2月8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万隆公司对程涛的证据中的2012年1月18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对与其无关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万隆公司认为其在借条和协议上盖章不代表其为保证人。程涛对宏博公司、万隆公司证据中的2014年4月29日、9月4日、11月3日三份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几份汇款凭证证明了万隆公司在2014年11月3日还在向程涛履行担保义务,担保期间未超过六个月。对证据中的回执及委托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将程涛及程涛的关联单位与郭炳辉的其他往来关系混为一谈,这个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郭炳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涛1000万元,借期2个月即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到期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条》下方还载明:本公司愿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到期郭炳辉不能归还该项借款,则由本公司负责在三日内偿还全部借款。宏博公司、万隆公司、李婷婷、金楚龙公司、徐军分别在该条款下方盖章或签字。2012年8月17日,郭炳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涛300万元,时间三个月。金楚龙公司、宏博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3年2月21日,郭炳辉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程涛300万元。郭炳辉在借款人处签字,宏博公司、金楚龙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3年3月12日,郭炳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涛400万元,借期3个月即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到期一次性全部还清。宏博公司、金楚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盖章。2013年6月13日,郭炳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桂敏华200万元,借期2个月即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到期一次性全部还清。金楚龙公司、宏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盖章。2013年2月8日,郭炳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梅晓萍300万元,借期60日即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到期一次性全部还清。金楚龙公司、宏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盖章。上述借款分别于郭炳辉出具《借条》之日通过银行转账至郭炳辉账户。2013年8月15日,程涛与郭炳辉签订《协议》一份,郭炳辉确认了上述债务,金楚龙公司、宏博公司、万隆公司、李婷婷均作为担保人盖章或签字。2014年2月20日,程涛与李婷婷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程涛与李婷婷配偶郭炳辉存在借款关系,并且李婷婷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李婷婷同意作为25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双方并就还款计划达成一致。宏博公司还在《还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盖章。另查明:程涛出借给郭炳辉的款项中的部分是通过程文善和梅晓萍的银行账户向郭炳辉转账的,程文善和梅晓萍均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是受程涛委托向郭炳辉转账的。桂敏华和梅晓萍本人来到我院作出说明,称以桂敏华和梅晓萍名义分别出借的200万元和300万元的两笔债权已经一并转让给程涛,并将该转让情况通知了郭炳辉,这两笔款项的利息均付到了2013年7月份,2013年8月份及以后的利息未支付。经过庭审后对账,程涛认可郭炳辉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10万元,还余239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本院认为,郭炳辉向程涛、桂敏华、梅晓萍出具了《借条》,且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发生了借款行为,郭炳辉与程涛、桂敏华、梅晓萍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桂敏华、梅晓萍已经将其分别对郭炳辉的两笔借款转让给了程涛,且郭炳辉在《协议》中签字认可,程涛有权就该两笔借款要求郭炳辉偿还。郭炳辉未及时还款,应承担向程涛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程涛认可郭炳辉已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郭炳辉还应向程涛归还借款本金为2390万元。宏博公司认为大部分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程涛要求郭炳辉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3年8月16日《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程涛诉请的六笔借款在《协议》签订之前均已到期,其要求郭炳辉从《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8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涛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规定:“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程涛有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被告郭炳辉主张逾期利息。李婷婷作为郭炳辉的配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本院对程涛要求李婷婷作为郭炳辉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宏博公司、金楚龙公司和万隆公司、徐军是否应对郭炳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郭炳辉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金楚龙公司、宏博公司在所有《借条》及《协议》上担保人处盖章,金楚龙公司、宏博公司、万隆公司均在《协议》上担保人处盖章,徐军在2012年1月18日1000万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本案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协议》上金楚龙公司、宏博公司、万隆公司签字时间为2013年8月6日,程涛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7月1日前对金楚龙公司催收过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1月18日的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对徐军催收过债权,金楚龙公司、徐军的保证期间已过,本院对程涛要求金楚龙公司、徐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宏博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在《还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盖章,保证期间未过,宏博公司应对郭炳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隆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仍向程涛还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从新计算,故万隆公司仍应对郭炳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隆公司认为其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不代表其就是担保人,但《协议》下方注明“担保人”处加盖了金楚龙公司、万隆公司、宏博公司的三枚公章及李婷婷的签字,且万隆公司在庭上提交了其向程涛还款的汇款凭证,前后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万隆公司作为保证人这一事实成立,本院对万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涛偿还借款本金2390万元;二、被告郭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涛支付逾期利息(以23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李婷婷对郭炳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郭炳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郭炳辉、李婷婷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炳辉、李婷婷、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宏文代理审判员曹芳人民陪审员沈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周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