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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某,宾馆服务员。被告:彭某甲,泥工。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起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从2013年开始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缺乏关心,经常检查原告的手机通讯。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心受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自2014年8月23日起分居至今。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彭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很好的,原告也是一心一意待被告的,现在儿子女儿都很大了,被告也是负责人的人,想对原告的老父母负责,对儿子和女儿负责,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的被告经常在儿子面前打原告是不属实的,被告在外面赚钱,不可能照顾很全面,对原告稍微有一点不关心是可能的,被告也因为听到他人的一些话语对原告有一些猜疑,但是双方感情是好的,只要原告不离婚,什么事情都可以商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丙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彭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起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原、被告于2014年8月下旬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20余多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同时被告有强烈维系婚姻的意愿。如若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仍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建立在双方离婚的前提下,既然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望双方今后能独立、理性、妥善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加强沟通,互信互谅,共同修复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