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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甘肃省民乐县人,医生。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无业。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已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得荣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秀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