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甘肃省民乐县人,医生。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无业。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已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得荣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秀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