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董敏与洛阳典顶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敏,洛阳典顶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241号原告董敏,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董木梁,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与原告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典顶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石寺镇上灯村。法定代表人:杨卫峰。被告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地久馨园4号615室。法定代表人:吉惠斌。原告董敏诉被告洛阳典顶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顶矿业公司)、被告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力能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敏及其代理人董木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典顶矿业公司、光力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敏诉称,我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光力能源公司出借125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现金支付),月利率为18‰,被告均能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2日,由被告光力能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典顶矿业公司从我处借走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2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号为利息支付日。典顶矿业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盖章,光力能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光力能源公司为该笔借款出具了还本付息计划书,根据合同约定,光力能源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被告光力能源公司未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却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原告拒绝。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典顶矿业公司和光力能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典顶矿业公司与原告董敏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原告董敏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号为利息支付日。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为直接汇到甲方指定的帐户,开户人名称:董敏,开户行:建设银行,帐号:62×××40。被告光力能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典顶矿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光力能源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原告。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光力能源公司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本付息计划书及代偿承诺函。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光力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山红霞名下帐户转入1150000元后,自2013年6月开始,每月20日前被告光力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吉兰菊向原告董敏中国建设银行帐户62×××40转入2250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涧西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向被告光力能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等的送达回证上代收人为山红霞签收,并注明系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本付息计划书、代偿承诺函,以及银行转款凭证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敏自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光力能源公司出借125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现金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开始,每月20日前被告光力能源公司即以月利率18‰向原告董敏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62×××40转入22500元,截止2014年11月22日之后,被告光力能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本金或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取借款数额为1100000元,与合同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典顶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100000元,被告光力能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典顶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董敏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二、被告洛阳典顶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董敏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22日开始,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风卫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