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必文与陈加友、徐明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文,陈加友,徐明展,朱国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388号原告:陈必文。委托代理人:陈智。委托代理人:宋万喜。被告:陈加友。被告:徐明展。被告:朱国卫。原告陈必文为与被告陈加友、徐明展、朱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文的委托代理人宋万喜,被告徐明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友、朱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文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加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为证明借款事实,由被告陈加友填写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徐明展、朱国卫自愿在该借条担保人栏亲笔签名确认为被告陈加友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加友催讨还款付息及要求被告徐明展、朱国卫承担担保责任未果,原告无奈遂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现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陈加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为人民币96000元,之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明展、朱国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明展答辩称:借款我担保事实,希望分期还款,第一期时间要长一点。另外我方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共计32800元,分别4900元、12900元、4900元、100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对被告徐明展要求分期还款不同意,对被告汇款32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陈加友、朱国卫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加友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陈必文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徐明展、朱国卫担保的事实。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借款400000元款项来源的事实。被告徐明展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农业银行还款的存款单4份,拟证明被告陈加友已支付原告款项32800元。被告徐明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担保人是我签字,我无异议。另外两个人签字我没看到。借条写好后叫我签的。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加友、朱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有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徐明展认可系本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汇款32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加友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徐明展、朱国卫担保。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支付利息32800元。至今,三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必文与被告陈加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加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陈加友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上约定“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故被告徐明展,朱国卫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明展要求分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陈加友已支付328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必文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2800元)。二、被告徐明展、朱国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被告陈加友负担,被告徐明展、朱国卫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赛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