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执异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巧雅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陈文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巧雅,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陈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初字第13号原告:陈巧雅。委托代理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义乌市丹溪北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张凤德,该街道办事处主任。被告:陈文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巧雅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陈文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因原告陈巧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免交或司法救助申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洵敬审 判 员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石剑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巧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