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群诉被告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李群,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王兴,男,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李群诉被告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利息1.5分。口头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12,6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张,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数额210,0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时间及约定利息15‰;这些钱是从2013年5月份开始借的,陆续到2014年10月1日给打的总据。被告王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5月起,被告以买车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2014年10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借款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12,6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之出具借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是错误的。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群借款本金210,000.00元;二、被告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群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5‰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9.00元,由被告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人民陪审员 姜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守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