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解巧云与梁昌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巧云,梁昌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719号原告:解巧云,女,1978年8月7日生,汉族,原三新钟表亨得利集团销售导购,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昌胜,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原告解巧云与被告梁昌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梁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巧云诉称:2015年1月12日10时20分,梁昌胜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怀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西路与怀宁路交口南200米附近时,因疏于观察,与解巧云骑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解巧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昌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解巧云无责。另查,梁昌胜的车辆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现解巧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60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860元、护理费1828.8元、财产损失费400元、车辆施救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8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梁昌胜在庭审中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不持异议。解巧云主张的诉讼请求以保险公司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平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划分平保安徽分公司认可;2、梁昌胜投保交强险一份,平保安徽分公司将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3、解巧云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药物;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66.6元/天,计算32天;交通费应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财产损失400元及拖车费8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0时20分,梁昌胜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怀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西路与怀宁路交口南200米附近时,因疏于观察,与解巧云骑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解巧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昌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解巧云无责。解巧云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医嘱建休一周。2015年1月18日解巧云门诊治疗,次日入住上述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休两周。2015年2月27日解巧云再次前往上述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休2周。解巧云共支付医疗费6063.3元。解巧云因本起事故支出清障施救费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另查:皖A×××××的小型客车的车主为梁昌胜,由梁昌胜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张、医药费收据2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清障施救费发票4张、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保险单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持异议,故本院亦认定梁昌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给解巧云造成的损失由梁昌胜赔偿。解巧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63.3元、清障施救费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828.8元(2013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住院18天)。解巧云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就诊地点、次数酌定为350元;解巧云主张误工费为78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其住院及医嘱建休共计60天,为3800元;解巧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伤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险种。解巧云的上述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平保安徽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巧云医疗费6063.3元、清障施救费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28.8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3800元,共计13602.1元;二、驳回原告解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为185元,由梁昌胜负担100元,由解巧云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