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与喀什万茂棉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麦盖提县宏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024号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斌,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军,男,该单位员工。被告麦盖提县宏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法定代表人奚某,总经理。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棉公司”)与被告麦盖提县宏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麦盖提县宏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斌、李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棉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喀什万茂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万茂公司”,需方)与原告山东华棉公司(供方)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购买原告山东华棉公司的144万元棉机设备,并约定“需方于2012年4月26日预交20万元定金后合同生效,提货前支付50%货款,2013年1月底支付40%货款,剩余10%加工完,最迟2013年3月底付清”。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接收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华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喀什万茂公司于2012年5月4日付款20万元,2012年7月6日付款52万元,2013年3月13日付款10万元共付款82万元(以喀什万茂公司及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奚某的银行卡支付),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向原告山东华棉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原告山东华棉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出具了14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是该合同的实际需方。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至今尚欠本金62万元未还。原告山东华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支付货款6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责任(即违约金以62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承担。原告山东华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0日原告山东华棉公司与喀什万茂公司、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据2、2012年7月7日原告山东华棉公司的发货清单3份;证据3、原告山东华棉公司给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6张,金额共计144万元;证据4、2014年12月15日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盖章出具的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5年4月份全部还清款项(两案总数);证据5、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商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案涉及的合同公章是一致的。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答辩状主要内容为:1、原告山东华棉公司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包人胡某承包麦盖提县宏昌公司期间,私刻麦盖提县宏昌公司的公章,对外与原告山东华棉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理应由胡某本人负责归还结欠原告山东华棉公司的货款。胡某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山东华棉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和于2015年3月18日向麦盖提县宏昌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已充分说明。胡某在承诺书中已明确“由其本人负责归还结欠原告山东华棉公司的货款,挽回由于本人私刻公章而造成麦盖提县宏昌公司的声誉和影响”。2、依法解除冻结与本案无关的麦盖提县宏昌公司的账户。3、麦盖提县宏昌公司保留追究对胡某私刻公章的法律责任。综上,胡某私刻麦盖提县宏昌公司与原告山东华棉公司发生的购销关系,理应由胡某个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麦盖提县宏昌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8日胡某在原告山东华棉公司证据4上的说明1份(内容为:由于奚某私刻宏昌棉业公司的假公章,产生后果由本人负责,此承诺书上的欠款本人承诺在15天内还清);证据2、2015年3月18日承诺人胡某出具的承诺书。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原告山东华棉公司的陈述及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的答辩状,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原告山东华棉公司(供方)与喀什万茂公司(需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喀什万茂公司购买原告山东华棉公司的棉机设备,总价款为144万元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需方于2012年4月26日预交贰拾万元订金,因需方付款迟延,供方义务相应顺延。剩余货款于提货前付50%货款,2013年1月底支付40%货款,剩余10%加工完,最迟2013年3月底付清,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在该合同需方处,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华棉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山东华棉公司称该合同的实际需方为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并于2012年5月4日付款20万元,2012年7月6日付款52万元,2013年3月13日付款10万元共付款82万元(以喀什万茂公司及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奚某的银行卡支付),尚有144万元-82万元=62万元未付。原告山东华棉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出具了16张总金额为14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15日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盖章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份全部还清款项114.5万元(本案及(2014)历商初字第2033号案件总数)。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的公章系奚某私刻,欠款由胡某负责偿还。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未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历商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的公章系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2012年4月20日原告山东华棉公司与喀什万茂公司、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特别是增值税发票是开具给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的,本院综合认定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系该合同的实际买方,且尚有62万元货款未付。对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辩称私刻公章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山东华棉公司要求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山东华棉公司要求被告麦盖提县宏昌公司支付以62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盖提县宏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麦盖提县宏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以62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麦盖提县宏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