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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莉与魏礼款、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魏礼款,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王莉,无业。被告魏礼款,职业不详,被告柴萍,职业不详。原告王莉与被告魏礼款、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礼款、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被告魏礼款、柴萍因建造房屋需要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469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有给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礼款、柴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魏礼款、柴萍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王莉借款469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6日,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给付2000元,余款44900元二被告至今未有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莉与被告魏礼款、柴萍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礼款、柴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礼款、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礼款、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莉借款449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魏礼款、柴萍负担(鉴于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瑶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禹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