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与浙江康佰化工有限公司、高某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浙江康佰化工有限公司,高原,浙江乐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24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负责人:施振翔。委托代理人:许斌、胡琨。被告:浙江康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河。被告:高原。被告:浙江乐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新。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下称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与被告浙江康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康佰公司)、高原、浙江乐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乐盛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同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斌、胡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佰公司、高原、乐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康佰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519201200000010),约定由康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万银大厦XXXX、XXXX、XXXX室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内与康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随之与康佰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乐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乐盛公司为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内与康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88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高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高原为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内与康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22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康佰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为:CD95192014880006),约定由原告为康佰公司开立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376120元和人民币14080元,合计13902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出票日2014年1月17日,到期日2014年7月17日。原告随后依约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康佰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为:CD95192014880012),约定由原告为康佰公司开立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0元、264860元、262000元、603140元,合计21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肆份,出票日2014年2月18日,到期日2014年8月18日。原告随后依约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3月5日,原告与康佰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为:CD95192014880022),约定由原告为康佰公司开立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190300元、258400元、233700元、517600元,合计2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肆份,出票日2014年3月5日,到期日2014年9月5日。康佰公司提供4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原告随后依约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康佰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为:CD95192014880030),约定由原告为康佰公司开立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5万元和人民币1129800元,合计21798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出票日2014年3月12日,到期日2014年9月12日。原告随后依约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康佰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为:CD95192014880035),约定由原告为康佰公司开立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48000元和人民币252000元,合计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出票日2014年3月24日,到期日2014年9月24日。原告随后依约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康佰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为:CD95192014880036),约定由原告为康佰公司开立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40200元和人民币559800元,合计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出票日2014年3月26日,到期日2014年9月26日。原告随后依约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康佰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为:CD95192014880037),约定由原告为康佰公司开立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42100元、646400元和11500元,合计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叁份,出票日2014年3月31日,到期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随后依约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康佰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为:CD95192014880038),约定由原告为康佰公司开立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97420元、682230元和220350元,合计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叁份,出票日2014年4月1日,到期日2014年10月1日。原告随后依约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7月17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作为第一付款人支付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款1390200元,但康佰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扣除其账户余额52.40元后,发生垫款1390147.60元。请求判令:1、被告康佰公司立即归还垫款本金1390147.60元(2014年7月18日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的逾期罚息以1390147.6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2、被告康佰公司立即补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1109800元;3、原告对被告康佰公司名下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万银大厦XXXX、XXXX、XX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高原对被告康佰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乐盛公司对被告康佰公司的上述欠款在88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罚息和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康佰公司立即归还垫款本金7480088.20元、罚息117424.73元,合计7597512.93元(罚息计至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3日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的逾期罚息以7480088.2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2、被告康佰公司立即补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5000000元;3、原告对被告康佰公司名下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万银大厦XXXX、XXXX、XX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高原对被告康佰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乐盛公司对被告康佰公司的上述欠款在88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罚息和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并补充陈述如下:2014年7月17日发生垫款1390147.60元后,后续银票陆续到期,被告康佰公司均未能付款,至2014年9月23日,实际发生垫款7480088.20元、罚息117424.73元,合计7597512.93元,且尚有500万元银票未到期。原告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康佰公司立即归还垫款本金12480088.20元、罚息835749.94元,合计13315838.14元(罚息计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的逾期罚息以12480088.2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2、原告对被告康佰公司名下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万银大厦XXXX、XXXX、XX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高原对被告康佰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乐盛公司对被告康佰公司的上述欠款在88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罚息和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补充陈述如下:2014年7月17日发生垫款1390147.60元后,后续银票陆续到期,被告康佰公司均未能付款,至2015年1月19日,实际发生垫款本金12480088.20元、罚息835749.94元,合计13315838.14元。原告第三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康佰公司立即归还垫款本金11732088.20元、罚息1105218.18元,合计12837306.38元(罚息计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的逾期罚息以11732088.2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2、被告康佰公司对原告已到期垫款但未实际支付的银票支付保证金748000元;3、原告对被告康佰公司名下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万银大厦XXXX、XXXX、XX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高原对被告康佰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乐盛公司对被告康佰公司的上述欠款在88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罚息和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补充陈述如下:截至2015年3月16日,康佰公司应归还原告垫款本金11732088.20元、罚息1105218.18元,合计12837306.3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519201200000010)1份,以证明康佰公司为其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原告与康佰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519201300000052)1份,以证明乐盛公司为康佰公司的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519201400000003)1份,以证明高原为康佰公司的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95192014880006)1份,以证明康佰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13902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6、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证明原告已开立1390200元银票的事实;7、《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95192014880012)1份,以证明康佰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21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8、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证明原告已开立213万元银票的事实;9、《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95192014880022)1份,以证明康佰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2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10、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以证明康佰公司提供40万元保证金质押的事实;11、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证明原告已开立220万元银票的事实;1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95192014880030)1份,以证明康佰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21798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13、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证明原告已开立2179800元银票的事实;1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95192014880035)1份,以证明康佰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15、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证明原告已开立100万元银票的事实;16、《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95192014880036)1份,以证明康佰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17、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证明原告已开立100万元银票的事实;18、《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95192014880037)1份,以证明康佰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19、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证明原告已开立100万元银票的事实;2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95192014880038)1份,以证明康佰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21、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证明原告已开立200万元银票的事实;22、银行托收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兑付13902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23、垫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发生垫款的事实的事实。24、垫款凭证(2014年8月18日,2130000元)1份,以证明原告发生垫款的事实;25、2014年8月18日到期银票托收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兑付186514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26、垫款凭证(2014年9月5日,2200000元)1份,以证明原告发生垫款的事实;27、2014年9月5日到期银票托收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兑付2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8、垫款凭证(2014年9月12日,2179800元)1份,以证明原告发生垫款的事实;29、2014年9月12日到期银票托收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兑付10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30、还款凭证1份,以证明康佰公司归还2014年9月5日垫款19859.4元的事实;31、2014年9月24日到期银票垫款和托收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发生1000000元垫款的事实;32、2014年9月26日到期银票垫款和托收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发生1000000元垫款的事实;33、2014年9月30日到期银票垫款和托收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发生1000000元垫款的事实;34、2014年10月8日到期银票垫款和托收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发生2000000元垫款的事实;35、2014年8月12日到期银票垫款和托收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发生14080元垫款的事实;36、2014年10月9日到期银票垫款和托收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发生1139800元垫款的事实;37、2014年10月20日到期银票垫款和托收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发生264860元垫款的事实。被告康佰公司、高原、乐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2年4月19日,原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与康佰公司签订编号为ZD95192012000000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康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万银大厦XXXX、XXXX、XXXX室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内与康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2012年4月23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2013年7月22日,原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与乐盛公司签订编号为ZB95192013000000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乐盛公司为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内与康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88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高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高原为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内与康佰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22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等。三、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日,原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与康佰公司先后签订8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均约定:原告为康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为万分之五,垫款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无论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到期或融资行是否已经被要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融资行可在任何时候要求客户补足融资行已经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保证金到100%;等。具体各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及相应业务信息为:(一)2014年1月17日,编号CD95192014880006协议,涉及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376120元和14080元,出票日2014年1月17日,到期日2014年7月17日,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和8月12日托收支付;(二)2014年2月18日,编号CD95192014880012,涉及银行承兑汇票四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264860元、262000元和603140元,出票日2014年2月18日,到期日2014年8月18日,四张汇票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10月20日、9月18日、9月1日托收支付;(三)2014年3月5日,编号CD95192014880022,涉及银行承兑汇票四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58400元、233700元、517600元和1190300元,出票日2014年3月5日,到期日2014年9月5日,四张汇票均于2014年9月5日托收支付。就该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双方还于2014年3月5日订立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以被告康佰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400000元作为质押财产,担保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向康佰公司提供的金额为400000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3条担保范围所约定的债权;(四)2014年3月12日,编号CD95192014880030,涉及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129800元和1050000元,出票日2014年3月12日,到期日2014年9月12日,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9月12日托收支付;(五)2014年3月24日,编号CD95192014880035,涉及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748000元和252000元,出票日2014年3月24日,到期日2014年9月24日,金额为252000元的汇票于2014年9月24日托收支付,金额为748000元的汇票未托收支付;(六)2014年3月26日,编号CD95192014880036,涉及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440200元和559800元,出票日2014年3月26日,到期日2014年9月26日,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9月29日托收支付;(七)2014年3月31日,编号CD95192014880037,涉及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342100元、646400元和11500元,出票日2014年3月31日,到期日2014年9月30日,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1月25日、10月13日托收支付;(八)2014年4月1日,编号CD95192014880038,涉及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20350元、1097420元和682230元,出票日2014年4月1日,到期日2014年10月1日,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10月8日、10月8日托收支付。四、扣除康佰公司账户余额及保证金,浦发银行建国支行实际垫款本金为11732088.20元,另有748000元的汇票未实际支付。截至2015年3月16日,康佰公司应支付的罚息共1066618.18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与被告康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与被告高原、乐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须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作为承兑人对康佰公司的21份银行承兑汇票对外付款,在扣除康佰公司的银行账户余款及保证金后,实际为康佰公司垫款11732088.2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康佰公司负有归还义务。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要求康佰公司归还垫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罚息有误,截至2015年3月16日,罚息共计应为1066618.18元。另有1份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但未对外付款,浦发银行建国支行要求康佰公司支付保证金,亦符合双方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的约定,亦应予以支持。《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建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原、乐盛公司为康佰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依法应当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高原、乐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康佰公司追偿。被告康佰公司、高原、乐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1732088.2元;二、被告浙江康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贷款罚息1066618.18元(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罚息以11732088.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浙江康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承兑汇票保证金748000元;四、若被告浙江康佰化工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有权以被告浙江康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万银大厦XXXX室、XXXX室、XXXX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2XXXX**号、12XXXX81号、12XXXX82号)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高原对被告浙江康佰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在主债权8800000元对应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原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康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浙江乐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康佰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乐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康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08312元,由被告浙江康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8080元,被告高原、浙江乐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周培芳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董惠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