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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鸿钊与郭锡鹏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鸿钊,郭锡鹏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鸿钊,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郭锡鹏,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鸿钊、郭锡鹏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鸿钊、郭锡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鸿钊、郭锡鹏与同案人陈某鑫、“老五”(均另案处理)共四人合伙在潮阳区贵屿镇山联村西畔大埕开设一“鱼虾蟹”赌档聚众赌博,期间每人每天晚上轮流摇“鱼虾蟹”做庄供人赌博,赌注5—100元不等,每晚参赌人数有20多人,至2014年11月26日21时多,该赌档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郭锡鹏及参赌人员郭某贤,扣押“鱼虾蟹”赌具一副及赌资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鸿钊、郭锡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川、郭某升、周某某、郭某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郭鸿钊、郭锡鹏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鸿钊、郭锡鹏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结伙聚众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鸿钊、郭锡鹏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鸿钊、郭锡鹏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鸿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锡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赌资3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