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蔺继惠与张洪珍、冉长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继惠,张洪珍,冉长银,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41号原告蔺继惠(又名蔺济惠),女,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林川,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珍,女,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冉长银,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白鹿村与大木乡土井村交界处,组织机构代码77487886-1。法定代表人冉长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蔺继惠与被告张洪珍、冉长银、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琳、徐新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继惠的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川,被告张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长银、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继惠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洪珍、冉长银原系姻亲关系。被告张洪珍、冉长银以其开办的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1286560元。2012年8月19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28656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86560元及利息。被告张洪珍辩称,向原告借款及出具借条均属实,但借条记载1286560元借款中大部分是利息,将本金和利息分开后,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冉长银、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洪珍、冉长银原系姻亲关系。2005年9月17日至2008年4月18日期间,被告张洪珍、冉长银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需差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25200元。其中2005年9月17日,被告张洪珍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2006年7月8日,被告张洪珍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月利息为4分;2007年1月13日,被告张洪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4分,被告张洪珍给原告出具借条3张。2008年4月13日,被告冉长银、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一年内无息,一年后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2008年4月18日,被告冉长银、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32万元,约定一���内无息,一年后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被告冉长银、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洪珍、冉长银、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286560元,并由被告张洪珍、冉长银、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蔺济惠人民币1286560元,1年之内归还,借款时间2012年4月16日-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洪珍、冉长银、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签字和加盖公章。到期后,三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洪珍认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4252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但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洪珍认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4252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珍、冉长银、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蔺继惠借款4252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万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借款12万元从2006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借款10万元从2007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借款5.2万元从2009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借款13.32万元从2008年4月18日从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0元,由原告蔺继惠负担9260元,被告张洪珍、冉长银、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260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黎 霞人民陪审员 何 琳人民陪审员 徐新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