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海洋印务有限公司、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海洋印务有限公司,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朱书源,黄开群,林晓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9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于高扬、夏锋。被告:温州市海洋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群。被告: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月华。被告: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群。被告: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群。被告:朱书源。被告:黄开群。被告:林晓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海洋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深海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深海公司”)、朱书源、黄开群、林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29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9月19日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府前路镇北十九号的厂房(房产证号:00××73、00××72)。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海洋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公高抵字第99282011282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洋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利优比755(XL-5-B)胶印机一台、利优比755(XLW-5-B)胶印机一台、海德堡(CP2000-52-4)胶印机一台)为其与原告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笔《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其他债权债务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310万元。签约后,双方到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将担保期间变更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并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9月21日,被告海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049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洋公司授信1700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2012年9月21日,被告瑞丰公司、金华深海公司、义乌深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049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049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l7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2012年9月21日,被告朱书源、黄开群、林晓静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04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049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2013年9月9日,被告海洋公司持金华深海公司为付款人的号码为0010006321082318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8日)向原告申请商票贴现。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扣除176944.44元贴现利息后,将4823055.56元贴现款支付给被告海洋公司,此后原告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背书转让。2014年3月5日,持票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原告委托收款,因存款不足而遭拒付。持票人向原告申请追索,2014年3月11日,原告垫付500万元,将汇票款500万元支付给持票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告在垫款后一直向众被告主张还款,但众被告均怠于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海洋公司偿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本金4928208.56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4%,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如被告海洋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依据公高抵字第99282011282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海洋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利优比755(XL-5-B)胶印机一台、利优比755(XLW-5-B)胶印机一台、海德堡(CP2000-52-4)胶印机一台)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31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3.被告瑞丰公司、金华深海公司、义乌深海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049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l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朱书源、黄开群、林晓静依据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04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l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洋公司、瑞丰公司、义乌深海公司、金华深海公司、朱书源、黄开群、林晓静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049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商业汇票贴现条款”第六章第十条第(二)项约定“若乙方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约定的期限,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原告垫付汇票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浮50%为年利率8.4%。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公高抵字第99282011282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049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049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04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还款计划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各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承兑义务并对外垫付票款,被告海洋公司依法应承担返还垫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瑞丰公司、义乌深海公司、金华深海公司、朱书源、黄开群、林晓静为被告海洋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案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被告瑞丰公司、义乌深海公司、金华深海公司、朱书源、黄开群、林晓静依法应在最高保证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洋公司将自有的机器设备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涉案债务发生于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故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海洋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汇票垫款本金4928208.56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4%,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海洋印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依据公高抵字第99282011282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1310万元的最高抵押限额内,以被告温州市海洋印务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利优比755(XL-5-B)胶印机一台、利优比755(XLW-5-B)胶印机一台、海德堡(CP2000-52-4)胶印机一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049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7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书源、黄开群、林晓静依据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04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7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209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温州市海洋印务有限公司、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朱书源、黄开群、林晓静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宁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雯雯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