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屈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坤,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被告人屈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甲驾驶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市莲池小学附近时,李某甲等几人在路边拦出租车,因陈某甲拒载,双方发生言语争执,李某甲和陈某甲发生厮打,陈某甲用对讲机将李某甲的头部砸伤,这时被告人屈坤(李某甲外甥)赶到现场,用拳头对陈某甲面部实施殴打,致陈某甲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屈坤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得到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郭某、常某、梁某、李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坤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屈坤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