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陶圣兰诉被告陶圣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圣兰,陶圣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陶圣兰,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中海村山头*组。身份证号码:5224271965********。被告陶圣云,男,1977年6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4271977********。委托代理人周应宽,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陶圣兰诉被告陶圣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严洪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陶圣兰系亲弟兄。1987年我与父母分家独立生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与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都是各自明确清楚的,我获得“门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种植冬瓜树,均无人干涉。2014年9月,被告突然拉水泥砖去我“门前”的地里修建简易房,堆放草料。经我多次劝阻,并向村干部反映,村干部通知被告,被告不去接受处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争议的土地是1987年双方父亲健在分家时就分给我的,我用于种植核桃树,地名叫“横水塘”,原告“门前”的地并不是双方争议的土地,而是在我种植核桃树的“横水塘”下方10米左右。我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弟兄关系。1987年,原告与父母分家后另立门户,被告与父母亲(现均已去世)共同生活。1998年12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威宁县草海镇中海村委会分别为原告和原、被告的父亲陶庆学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陶圣兰的经营权证“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中载明:地块名称“门前”,类型为荒地,等级3等,面积2亩,四至为东至坎、南至坎、西至路、北至路。陶庆学的经营权证“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中载明:地块名称“横水塘”,类型为荒地,等级3等,面积2亩,四至为东至坎、南至坎、西至坎、北至坎。现原告称争议地系其父亲分家时分给他的,地块名称叫“门前”,而被告称争议地的地块名称叫“横水塘”,并未分给原告。2014年9月,被告在双方争议地上修建简易房和堆放草料,双方引发纠纷,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被告修建简易房和堆放草料的地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因填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今已十余年,由于修路、建房等原因,现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门前”和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横水塘”的四至界限均不相符,从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四至界限和本院实地现场勘验,均不能证实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属原告还是被告。因该争议地权属不明,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圣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洪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兴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