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2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9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自己在彭州市濛阳镇农物流二期工地(濛阳镇雨润公司二期食品城项目)有劳务工程的事实,以将部分劳务工程交给被害人方某某施工为由,骗取方某某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退还方某某1万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劳动承包协议、收条等相关材料,证人林某某、段某、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案发后一直凑钱准备归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人有真实的姓名和信息,没有虚构事实和欺骗的故意,指控金额应以银行转账25000元为犯罪金额,并愿意尽快将余款还清。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判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归还了部分财物,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和欺骗的故意,以及犯罪金额应认定为25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在案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均能一致证明被告人以虚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签订虚假合同取的被害人现金3万元,出具的收条亦能印证犯罪金额就是公诉机关指控的3万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金额、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退赃情况等,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时间9天,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茂英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