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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车家凤与繁昌县繁阳镇华阳村民委员会、郑宏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家凤,繁昌县繁阳镇华阳村民委员会,郑宏宝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677号原告:车家凤,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车家好,男,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繁阳镇华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繁昌县。负责人:王石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平平,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郑宏宝,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车家凤诉被告繁昌县繁阳镇华阳村民委员会、郑宏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车家凤在8岁时(54年前)被繁昌县繁阳镇华阳村村民车国强、郑绍华夫妻抱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养父车国强于1995年去世,养母郑绍华即为繁昌县繁阳镇华阳村的“五保户”,1995年起入住繁阳镇城关敬老院生活,集体供养至2005年去世,其丧葬事宜由郑绍兴和被告郑宏宝等亲属办理。该户承包的自留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坝边麻双地现称新坝坝埂)由繁昌县繁阳镇华阳村长坝组依照法律法规收归集体,后因人口增多,该村民组自行将部分自留地调整由被告郑宏宝承包并实际经营。从2005年到2012年,该自留地调整后7、8年间,原告车家凤未提出异议,另原告车家凤与郑宏其结婚后随即将户口迁出繁阳镇华阳村。2012年12月10日,繁昌县繁阳镇华阳村长坝组水环境治理工程征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坝边麻双地(现称新坝坝埂)的补偿款由被告郑宏宝领取。“五保”对象是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原告车家凤养父车国强于1995年去世后,养母郑绍华由繁昌县繁阳镇华阳村按“五保”对象于1995年安排入住繁阳镇城关敬老院集体供养至2005年去世。繁昌县繁阳镇华阳村长坝组对该户原承包的自留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坝边麻双地现称新坝坝埂)收归集体,后将部分自留地调整由被告郑宏宝承包并实际经营,且将繁昌县繁阳镇华阳村长坝组水环境治理工程征用被告郑宏宝承包并实际经营自留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坝边麻双地现称新坝坝埂)的补偿款,发放给被告郑宏宝领取,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车家凤提出要求两被告给付自留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坝边麻双地现称新坝坝埂)被征用的补偿款及树木款9397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家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车家凤已预交),由原告车家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雪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