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匡素珍与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素珍,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匡素珍,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57号。法定代表人:漆晓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文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麒,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匡素珍与被上诉人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9379号民事判决,匡素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5年2月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匡素珍、被上诉人迈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文俊、张鑫麒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拆迁人迈瑞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匡素珍(乙方)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的房屋,并安置乙方位于沙坪坝区新桥新都2-21-4号的房屋,安置房屋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原有水表壹个,电表壹个,天然气壹户,闭路壹户由甲方在新房内无偿恢复”。协议签订后,迈瑞公司在安置房屋内安装了燃气设施,匡素珍现已入住安置房屋并使用由重庆中梁山渝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能公司)供应的燃气。另查明,早在2001年,安置房屋所在的新桥地区即已被重庆市经委划为时为重庆中梁山煤田气有限责任公司,现为渝能公司的供气区域,该公司系安置房屋所在新桥新都小区唯一供气单位,气源为矿井混合气。一审审理中,双方对拆迁协议中有关燃气的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匡素珍认为迈瑞公司既负有恢复天然气设施的义务,又负有恢复天然气供应的义务,现安置房屋所通的是瓦斯气,不是天然气,故迈瑞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判如所请。迈瑞公司则认为其仅负有恢复天然气设施的义务,匡素珍现使用的正是迈瑞公司恢复安装的天然气设施,其行为没有违约,要求驳回匡素珍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匡素珍一审诉称:2008年12月2日,拆迁人迈瑞公司与被拆迁人匡素珍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迈瑞公司拆除匡素珍的房屋,并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在沙坪坝区新桥新都2-21-4号房屋(以下简称安置房屋)安置匡素珍。该协议补充事项第3条约定,匡素珍原有天然气一户,由迈瑞公司在安置房屋内无偿恢复。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协议的主要内容。但迈瑞公司违反协议补充事项第3条约定,没有为匡素珍恢复安装天然气,以瓦斯气代替天然气,严重影响了匡素珍的正常生活。迈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1、迈瑞公司立即在安置房屋内恢复安装天然气设施;2、迈瑞公司在无法履行安装天然气设施时立即赔偿一万元。迈瑞公司一审辩称: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是天然气表和天然气管线等设施的安装恢复,迈瑞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天然气设施的安装恢复义务,而非能源供应义务。迈瑞公司恢复安装了天然气设施并正常在使用,不构成违约。不同意匡素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匡素珍与迈瑞公司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束,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解决本案争议首先应明确迈瑞公司合同义务的内容,即迈瑞公司负有的究竟是燃气设施的安装恢复义务,还是燃气的供应义务。从燃气条款的文意来看,拆迁协议约定为“恢复”“水表”、“电表”、“天然气”等。从合同目的来看,拆迁协议主要是对被拆除旧房的匡素珍进行房屋安置及提供居住所需的生活配套设施,如水、电、气等供应设施。从常识来看,居民使用燃气应向有关能源供应单位购买,不可能由拆迁人提供。综上可以得出,迈瑞公司负有的是恢复安装天然气表、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义务,而非供应燃气的义务。其次,迈瑞公司是否履行了恢复安装“天然气”设施义务。本案诉争房屋现已通有渝能公司供应的矿井混合气并由匡素珍在正常使用,迈瑞公司已恢复安装了燃气设施确定无疑。问题的关键在于迈瑞公司恢复安装的是否是“天然气”设施,这涉及到对“天然气”的理解。一审法院通过查询有关专业知识和信息了解到,燃气按成因不同可分为天然气和人工燃气,天然气系自然生成,人工燃气系人工制成。由于来源不同,天然气的种类主要有气井气、油田伴生气和矿井气(俗称瓦斯气)等,三者主要成分均是甲烷,只是含量不同。目前,重庆主城区居民用气市场上通气到户的主要有两种气源,一是气井气,即从气井开采所产较纯的天然气,价格为1.72元/立方米;二是本案所涉的矿井混合气,即由中梁山煤矿所产的矿井气(瓦斯气)和气井气的混合,价格为0.98元/立方米;二者的供气区域由政府根据资源就近利用和经济效益原则进行了划分。具体到本案,从专业技术上看,涉案的矿井混合气本属天然气的一种。从实际情况来看,安置房屋所在小区早在匡素珍、迈瑞公司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前即已被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定为矿井混合气的供气范围,渝能公司系该区域的唯一供气单位。从合同目的来看,约定恢复的燃气设施理应确保能适用于当地供应的燃气,而不可能约定为用于不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其他燃气。因此,本案迈瑞公司恢复安装的燃气设施未超出天然气设施的范畴,符合当地用气实际情况和合同目的,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匡素珍诉称迈瑞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成立,相关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匡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匡素珍已预交),由匡素珍负担。匡素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迈瑞公司立即在安置房屋内恢复安装天然气设施,迈瑞公司在无法履行安装天然气设施时应立即赔偿一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迈瑞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迈瑞公司的违约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迈瑞公司作为拆迁人与匡素珍作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原有…天然气壹户,…由甲方在新房内无偿恢复”。那么,迈瑞公司应依约在安置匡素珍的房屋内无偿恢复天然气,即恢复安装天然气设施及供应天然气。但是,迈瑞公司在安置匡素珍的房屋内安装的是瓦斯气设施及供应瓦斯气,迈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关于恢复天然气壹户的约定。2、一审法院认定迈瑞公司已履行恢复天然气设施的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天然气设施与瓦斯气设施是否通用的问题。匡素珍认为,天然气与瓦斯气不同,天然气设施与瓦斯气设施也不同。根据《燃气输配工程设计施工验收技术规范》规定,迈瑞公司为匡素珍恢复天然气设施的义务,应包括安装天然气表、铺设天然气管道,以及在安装的天然气设施中供应适配的天然气。其次,渝能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瓦斯气就是天然气的一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天然气与瓦斯气的唯一标准。匡素珍认为,天然气与瓦斯气的流量表不同,天然气设施与瓦斯气设施也不同。最后,渝能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天然气与瓦斯气的标准。迈瑞公司作为拆迁人在办理拆迁安置事宜时对安置区域所供应气源需要与渝能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两者对于气源的认定,是有利害关系的。若本案依法认定天然气与瓦斯气不同,迈瑞公司基于此承担赔偿责任,迈瑞公司可以向渝能公司追偿。3、迈瑞公司辩称,其已履行提供安装天然气设施义务,能源供应属于燃气公司责任,匡素珍对燃气公司供应瓦斯气有异议,应该起诉燃气公司。匡素珍认为该辩称不影响匡素珍基于合同法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二、迈瑞公司安装的瓦斯气设施给匡素珍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天然气与瓦斯气的热值不同,造成匡素珍产生的燃气费用不同。根据相关数据换算,主城区居民每户月均用气量(瓦斯气)58.32立方米,使用瓦斯气每月多支出燃气费用15.87元(58.32立方米×0.98元/立方米-24立方米×1.72元/立方米)。按照住宅用地全国统一执行的土地使用年限70年计算,可以推算出匡素珍居住安置房屋期间,使用瓦斯气产生的燃气费用比使用天然气产生的燃气费用多出15.87元×12个月×70年=”13”330.8元。2、天然气与瓦斯气的燃气具不同,造成匡素珍配置燃气具不同产生的损失。匡素珍在拆迁安置前使用的是天然气燃气具,因迈瑞公司交付的是瓦斯气,导致匡素珍先前的燃气具无法使用,重新购置瓦斯气燃气具产生经济损失至少千元。3、天然气与瓦斯气效果不同,造成匡素珍其他经济损失。4、上述天然气与瓦斯气的区别及影响,所依赖的证据来自于网站的新闻、相关部门对外公布的数据、网民的专业技能分享。这些客观事实无需举证,也无法举证。三、对于合同条文的理解,一审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迈瑞公司的解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为迈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补充协议关于恢复天然气的约定,应理解为迈瑞公司在新房内无偿恢复天然气设施及供应适配天然气设施的天然气。迈瑞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匡素珍诉称迈瑞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成立。首先,如一审判决所述,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及生活常理判断,双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乙方(匡素珍)原有天然气一户,由甲方(迈瑞公司)在新房内无偿恢复”之约定,应指迈瑞公司负有恢复安装天然气表、气管线等天然气设施的义务,而非供应天然气的义务。其次,迈瑞公司已为匡素珍的安置房屋恢复安装了相关的燃气设施,现匡素珍能够在安置房屋内正常使用渝能公司供应的矿井混合气。通过相关专业知识及信息查询可知,该矿井混合气应属于天然气的一种。对此,一审判决已作详细评述,本院不再赘述。再次,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实际情况来看,安置房屋所在小区早在匡素珍与迈瑞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即已被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定为矿井混合气的供气范围,渝能公司系该区域的唯一供气单位,故双方约定恢复安装的天然气设施应当能够适用于当地供应的天然气种类,而不可能约定为用于不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其他燃气。因此,匡素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迈瑞公司为匡素珍恢复安装的燃气设施属于天然气设施的范畴,亦符合当地的实际用气情况,并未违反双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迈瑞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成立,并据此驳回匡素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匡素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匡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