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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峰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宇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宇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黄秀峰,女,192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施惜时,男,194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原告儿子。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宇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凯,系北京市国钢华辰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黄秀峰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宇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惜时、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供暖费,但被告仅供暖至当年的11月25日便关闭阀门停止供暖,共计停供四个月零5天。2012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供暖费,但因为被告在2011年私自停供,导致地热管被冻裂,2012年供暖期开始没有按时供气,地热管一直修理到当年的11月26日,晚供暖25天,2011年和2012年合计未供暖5个月(一个采暖期),地热软管损坏共计花修理费2000元。2013年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供暖费,要求被告就未供暖天数与本年供暖费抵消,并赔偿修理费,被告不同意在当年11月15日关闭阀门停止供暖,没有通知用户并篡改停气时间。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一年的取暖费27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停供导致地热管冻裂产生的修理费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复印费、打车费、自行取暖费2000元;4、判令被告改正中宇收费站电脑显示的停止供气时间是2013年12月21日,恢复实际的停气时间2013年11月15日(关闭用户阀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赔偿。新楼盘保质期是2年,软管冻裂跟供暖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11-6号梦想西铁城1-3-2房屋的业主。2011年、2012年分别向被告缴纳了这两个年度的采暖费,每年为2785元。2011年供暖初期,原告查看家里的供暖是正常的,但房屋一直没有人居住。2012年11月供暖开始,原告发现家里没有供暖,就联系物业公司人员检查,发现室外的暖气阀处于关闭状态,打开阀门后,发现室内分水器处严重漏水,后经检查发现是连接分水器的地热软管出现鼓包、裂口,才导致大量跑水。之后,原告自己花钱维修了地热管,修好后地热供暖正常。2012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的小区张贴了关栓通知,主要内容为,对于未交纳采暖费的住户,被告将于2012年11月25日其进行关栓,请未交费用户速交采暖费。2013年因原告未交纳采暖费,后被告对原告停止供暖。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情况介绍、证明、关栓通知、图片、收费收据、房产证、修理地热管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交纳采暖费后,被告负有供暖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关闭了原告家的供暖阀门,导致原告室内地热管破裂,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1年、2012年对原告家进行了供暖,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修理好地热管后,供暖正常,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停止了供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一年的采暖费、赔偿因解决供暖问题而支付的复印费、打车费、自行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2013年原告并未向被告交纳采暖费,故被告停止供暖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修改收费站电脑显示的时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秀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英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