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苏丰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西王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西王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丰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西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西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华渡村。法定代表人管仲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西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猛。上诉人山东西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原审被告山东西王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建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武前商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王置业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辨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丰顺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管辖,而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邹平县,故本案应由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丰顺公司与西王置业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订立了“合同书”一份,后又订立“铝蜂窝板加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丰顺公司根据西王置业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铝蜂窝板的加工制作,双方间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中,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是丰顺公司根据西王置业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铝蜂窝板的加工制作,这一特征义务的履行地在丰顺公司,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西王置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西王置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丰顺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邹平县展览馆服务中心部分外装材料采购项目”,该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不是定作合同。双方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的补充,未涉及管辖约定,故管辖的约定应以主合同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丰顺公司、原审被告西王建工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条款表明,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不再根据合同的性质判断,而应依据案件的争议标的或诉请所指的合同项下的某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所涉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履行地均未作明确约定,该合同性质不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因丰顺公司作为合同的供货方,其诉请为要求给付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丰顺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丰顺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西王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