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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行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效霞与涿鹿县公安局、涿鹿县信访局、张家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涿行立字第1号起诉人张效霞,女,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涿鹿县。被起诉单位涿鹿县公安局,住所地涿鹿县。被起诉单位涿鹿县信访局,住所地涿鹿县。被起诉单位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起诉人张效霞的起诉状,诉称张效霞于2012年7月21日在北京打110求助电话后,被带到西单派出所,被涿鹿县信访局、公安局工作人员带回,被送去拘留所看押十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起诉人认为被告作为国家管理下的公务人员,无视国家有关规定,不做调查,草率决定,致使无辜公民沦为罪犯,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张家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张劳决字(2012)第120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判决三被告赔偿因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给起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9000余元,并书面道歉。经审查,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12年8月1日对张效霞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已明确告知当事人不服教养决定的,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的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当事人行使权利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效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生琴审判员  李明芝审判员  杨秀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银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