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安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寇某某诉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寇某某,男,1969年5月3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迎宾路**号,居民。被告曾某某,男,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回龙镇双龙村*组,农民。原告寇某某诉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曾某某在镇安县回龙镇双龙村建房,从他经营的建材店里购买装修材料,包括瓦、地砖、石材等,欠他建材款96000.00元,双方口头商定待被告房屋建成后,一并支付。被告房屋建成后,他一再向其催要材料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2012年1月20日,他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曾某某向他出具了一张欠条,说过完春节就偿还,否则就按信用社的最高利息给付利息。此后,他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还是不予偿还。故他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96000.00元,并按陕西信合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赔付三年多催要欠款所花费的各项费用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曾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一张,证实被告曾某某欠原告寇某某建筑材料款96000.00元的事实;2、陶瓷产品质量认证书,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陶瓷符合国家质量认证标准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正月十六原告寇某某与证人刘义华在西安向被告曾某某催要欠款,并约定两个月后偿还欠款以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曾某某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陶瓷质量认证书,该证据合法、真实,但其与本案的欠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并未注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证人刘义华的证言系孤证,亦不能证实原、被告就此笔欠款约定按陕西信合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阴历4月8日,被告曾某某在镇安县回龙镇双龙村开工建房,先后多次从原告寇某某的建材店中购买瓦、地砖、石材等建筑材料,价值共计三十多万,因双方系熟人关系,其中有96000.00元的建材款当时并未付清。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曾某某房屋建成之后,一并结算。被告曾某某房屋建成后,原告寇某某多次向其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曾某某并未及时偿还。2012年1月20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寇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货款。现原告寇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某某偿还欠款96000.00元,并按陕西信合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承担三年来催要借款的花费200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陕西信合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要借款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20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支出该项费用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寇某某欠款9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500.0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诗安审 判 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武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