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六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94号原告武某某,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曲某某,女,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审判员 :黄新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