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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六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94号原告武某某,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曲某某,女,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审判员 :黄新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