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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金生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夏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生,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刘金生,男,生于1959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周旭光,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生与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生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有个人活期存折一本,开户日期为1997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6日换发存折,账号为90101110001010011XXXX。2014年8月31日,被告在上述原告存折上代扣贷款181900元。原告获悉后,多次找被告交涉,提出质疑,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存款人民币181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辩称,被告的扣款行为是基于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是被告实施的一种自助救济措施。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29日被告原长清农信社与借款人金守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金守雷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9日。同日原告刘金生作为担保人之一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借款人金守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借款人金守雷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守雷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31日被告将原告刘金生在被告处开立的账号为901011100010100111653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存折中的181900元予以扣收用于偿还借款人金守雷在被告处的贷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款存折一份,被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5]37号批复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刘金生为借款人金守雷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9日,原告刘金生的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因被告未能提交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及保证期间届满后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刘金生的保证责任已自2011年4月30日起免除,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扣除原告存款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8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扣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生存款本金181900元;二、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生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18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