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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梁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义福,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宁、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牌号为苏C×××××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719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高恪驾驶该车行驶到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大道红樱桃酒店路口时,与卓宁驾驶的长安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后经有关部门评估,两车损失数额为18700元、90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分别为930元、45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上述车辆没有经过其指定厂家修理为由,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9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给付车损险11690元【(18700元-2000元)×70%=11690元】、第三者责任险9470元×70%=6629元、评估费930元、施救费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规定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于第三方的损失,原告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多支付给第三方的损失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不予赔付。第三,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得到第三方的赔偿,原告放弃向第三方索赔,放弃部分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第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C×××××轿车系原告李静所有。2014年4月2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719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3月10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高恪驾驶该车行驶到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大道红樱桃酒店路口时,与卓宁驾驶的牌号为苏C×××××长安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同日,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高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卓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数额为18700元,卓宁车辆损失数额为90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分别为930元,卓宁支付评估费450元,原告支付两辆车的施救费8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赔偿卓宁车辆损失9020元、评估费450元,合计赔偿卓宁94**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赔偿给卓宁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之后,被告应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否则,应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车损数额和卓宁车损数额有物价部门的评估鉴定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确认。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对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的主张,属于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车损,扣除卓宁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应赔付2000元后,被告应该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8700元-2000元)×70%=11690元。对于原告已经赔偿给卓宁的损失9470元,被告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赔付给原告的部分为9470×70%=6629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该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为11690元+6629元+930元+400元+400元=2004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静保险金20049元。义务人如不按照上述规定期限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还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育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