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加江、闻四英、陈浪与袁加和、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晓玲、陈力及杨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加江,闻四英,陈浪,周晓玲,陈力,袁加和,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加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闻四英,系再审申请人陈加江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浪。法定代理人:周晓玲。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兵,系再审申请人陈加江、闻四英之长子。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加和(又名袁家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伯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黎,系该公司职工。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晓玲。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力。法定代理人:周晓玲。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黎。再审申请人陈加江、闻四英、陈浪因与被申请人袁加和、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晓玲、陈力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加江、闻四英、陈浪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8月3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武大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2)检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时,陈加江等人即提出异议,一、二审判决却认定陈加江等人对该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不知依据从何而来?2012年12月3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同济鉴定中心)从武大鉴定所移送的陈伟尸体的检验材料中找到了被电击留下的证据,从而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病理F-342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推翻了武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袁加和和华兴公司对同济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服,又不同意进行第三次司法鉴定,这更印证了陈伟死于电击这一事实。陈伟因电击死亡,主观又没有重大过失,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错误。陈伟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与其胞兄陈国兵一起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咸宁市咸安区双溪桥镇毛祠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这一事实,陈伟的死亡赔偿金和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伟死亡后,华兴公司向陈加江等人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一审判决送达后,陈加江等人和袁加和不服提出上诉,但在各自的上诉请求中均没有要求扣减2万元丧葬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不应将该2万元丧葬费直接扣减。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一、陈加江、闻四英、陈浪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2012年8月30日,武大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2)检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陈加江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没有递交书面的异议申请书,仅在2013年9月26日开庭审理质证过程中提出对武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一、二审判决认为陈加江等人对武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并无不当。2.同济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武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论虽不相同,但两份鉴定意见均没有明确肯定陈伟死于电击,陈加江等人认为同济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陈伟死于电击的依据不充分。3.陈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接触电源的铝合金安装工作时应当注意安全,本案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已经发现有机械(电转)漏电,下午的工作中陈伟更应加强注意,本次事故的发生陈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陈加江等人认为陈伟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3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期间新的证据是指:(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陈加江等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咸宁市咸安区双溪桥镇毛祠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新证据的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且该证明亦不足以证实陈伟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二审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陈伟的死亡赔偿金和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二、陈加江、闻四英、陈浪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送达后,陈加江等人及袁加和均提出上诉,虽然双方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提出扣减2万元丧葬费,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华兴公司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且与陈伟的亲属签订协议书约定:“如鉴定结果需华兴公司承担责任,此款在应承担赔偿中减除,如无责任,华兴公司不追回此款。”因一审判决华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按约定不追回此款,故未提起上诉。但二审判决华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则按约定扣减华兴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丧葬费,二审判决既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陈加江、闻四英、陈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加江、闻四英、陈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余 杰审判员 侯欣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