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林英不服被告宿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英,宿松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陈林英,女,汉族,农民,住宿松县。被告:宿松县公安局,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3207—6。法定代表人:凌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生,宿松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明辉,宿松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原告陈林英不服被告宿松县公安局宿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林英,被告宿松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金生、徐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7日对陈林英作出宿公(治)行罚决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14日、15日陈林英分别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现场查获并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林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宿松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民警对陈林英的询问笔录;2、被告民警对接访工作人员闫会敏的询问笔录;3、安徽省分流中心接谈情况登记表;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移交联各一份;5、陈林英户籍证明;6、陈林英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九份(共10页),证明陈林英在北京中南海和天安门地区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宿松县公安局宿公(治)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林英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罚的情况。第三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移交联各一份;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7、宿公(治)行罚决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安庆市拘留所庆拘收字(2015)68号执行回执,证明宿松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四),《信访条例》第十七条。陈林英诉称,原告因反映“徐仁东违法违规建筑、强废、强占我三间祖居宅基及主管部门城管执法局局长祝翀知法犯法,出谋划策、弄虚作假,帮助违法者(徐仁东)违法建设”至今未解决。2015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称原告赴京上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原告拘留十日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违法情况,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就上述等问题,依法逐级向相关人民政府提起信访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障;并且,原告在信访过程中,从未实施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以“赴京上访”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和事实基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管辖权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管辖。即便原告“赴京上访”中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也应该是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而非被告。另外,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宿松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前提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行政处罚,且履行了调取、固定证据和进行案件移交程序。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根据事实情况已经对原告进行训诫,并未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也未将处罚原告行为事宜移交被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对信访人的非法打击和报复,严重违反了《信访条例》、《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情况,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陈林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林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宿松县公安局宿公(治)行罚决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安庆市拘留所庆拘解字(2015)14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4、宿松县人民政府松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原告主体适格。5、西公(2015)第58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14日陈林英没有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秩序,未被查获,未被训诫,西城公安分局未立案也未移交宿松县公安局处理;6、(2015)皖信字第1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复印件;7、皖访字(2013)B3668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文件复印件;8、皖访字(2014)B696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文件复印件,以上三证据证明陈林英是逐级合法上访。9、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中南海周边是公共场所,被告适用法律错误;10、中央政法委打击处理违法上访五条要求5页复印件,证明陈林英没有违法,被告无权对其进行处理;11、安徽信访刊物复印件1页、北京日报时政新闻复印件1页和新京报复印件1页,证明上访不准许训诫,被告处罚违法。另在庭审中,陈林英诉称2014年5月6日至14日、10月22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4日、15日其未受过训诫,也没有看见过训诫书。被告提供的训诫书无编号、盖章处没有日期、2015年1月1日和1月14日的训诫书无民警签字且有网址字样、庭审中被告手中的训诫书与被告提供的案件卷宗训诫书不一致(案件卷宗的训诫书2015年1月1日、1月14日训诫书只有一个北京市公安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章,被告手中的训诫书又加了一个蓝色的方形章)。因此,陈林英怀疑训诫书有更改、伪造文书等行为,故申请法院分别调阅2014年5月6日至14日、10月22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4日、15日训诫书原件。宿松县公安局辩称:陈林英在北京中南海和天安门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陈林英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安徽省分流中心接谈情况登记表、上访材料和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我局有管辖权。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大条二小条之规定,陈林英在北京中南海和天安门周边进行上访,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陈林英在六个月内受到过治安处罚,为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陈林英处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法院维持我局宿公(治)行罚决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1提出,做笔录我没有签字,我说我没有非访,是他们要那样写的。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办案民警已在询问笔录中注明“陈林英认真仔细阅读后,拒绝签字和捺印。办案人:肖剑、叶小青”,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询问笔录制作的规定,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4提出,2015年1月14日、15日其没有违法,未受过训诫,也没有看见过训诫书,被告提供的训诫书是从网上下载的,是伪造的等。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当庭所举的二份训诫书移交联,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主要形式规范,且原告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上述两日因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现场查获并予以训诫的事实,在庭审简述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时也作了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调阅2014年5月6日至14日、10月22日、2015年1月1日的训诫书原件的申请,因与本案无关联,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调阅2015年1月14日、15日的训诫书原件的申请,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符合证据的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提出,西城分局没有立案,肯定查不到训诫书。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移交联各一份证实了原告被训诫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7、8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到省级部门上访的事实;对证据9被告未提出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10被告认为其是依法办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执法处罚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法规,该证据来源不明,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3日陈林英以反映“他人违法建筑,主管部门城管执法局至今未解决等问题”为由到北京上访,同月14日、15日陈林英携带上访材料分别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现场查获并予以训诫。2015年1月17日宿松接访工作人员将陈林英接回并移交宿松县公安局处理。宿松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权利告知、行政审批等程序,认定陈林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林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陈林英申请复议,2015年3月24日宿松县人民政府作出松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陈林英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宿松县公安局作出的宿公(治)行罚决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另查明:陈林英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3日因扰乱公共秩序分别被宿松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宿松县公安局具有对陈林英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陈林英因反映他人违法建筑等问题进京上访,到了北京中南海和北京天安门地区周边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节第2条的规定,陈林英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且其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受到处罚。宿松县公安局对陈林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对陈林英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处罚过程遵循了受案、调查、权利告知、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予以支持。陈林英起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林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林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文胜审 判 员 黄绵绵人民陪审员 汪国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平霞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