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友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才,绰号老牛,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8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5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于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3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荣信、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友才伙同张伟(另案处理)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小寨安置区91号门口盗走何某某的一辆黄色圣火牌SHS175ZH-2型三轮摩托车。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友才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8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5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于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友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友才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友才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友才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王友才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友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友才违法所得790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涌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