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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柳×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79号原告柳×,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吴×,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胜珍,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柳×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与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娜、闵胜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后于2004年3月5日在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8日生育一子柳×1。2004年1月,原告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购买房屋,婚后一直在此居住。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价值观、生活习惯不同,造成婚后磕绊不断,被告不善待老人等行为加剧了双方间的矛盾。孩子上学前被告经常在青岛的娘家居住,夫妻双方长时间两地分居。2012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在外租房独自居住,后经朋友劝解撮合,在被告同意改正其态度的前提下,原告搬回家中,之后被告仍然没有改正,同时被告的父母对被告行为的支持庇护,更加剧了双方的分歧与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曾多次商谈协议离婚,双方虽都同意离婚,但却对分割财产和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达不成协议。于是原告在2014年5月起诉离婚,在离婚判决书中法院责令被告改正错误,然而被告不但没有改正,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孩子及家中物品带走,至今也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被告归还公司税控及发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对被告所诉的事实不予认可,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相处8年后结婚,双方彼此了解,且被告长期与婆婆一起生活,关系融洽,被告与孩子有时回青岛是为了看望被告的父母。关于孩子的抚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关于夫妻共有的房产,根据婚姻法照顾女方和弱势群体的规定,被告主张在原有的份额上多分;关于属于共同财产的车辆,被告主张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关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原、被告欠被告父母422000元应予分担;同时双方经营公司的收益应予分割;关于归还税控和发票,被告是公司的股东,有权持有税控和发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于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7年1月8日育有一子柳×1。二人婚前共同贷款购买了位于石景山区房屋一处,并通过公证形式约定各占50%的份额,婚后共同还贷,现有约20万元的贷款尚未还清,现该房屋登记为二人按份共有,各自所占份额均为50%。二人婚后购买轿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京×的桑塔纳牌轿车(登记在柳×名下)和鲁×的长城牌轿车(登记在吴×名下),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其中桑塔纳牌轿车在不考虑车牌的情况下市场价值为8000元,长城牌轿车市场价值为50000元。原告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7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422000元,对其中200000元,被告当庭出示了2012年8月30日债权人吴虎章(系被告之父)与原被告二人签署的书面借据及打款凭证,对上述事实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实际给付被告,并用于购买其名下长城轿车,故原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就被告主张的其他向其父母的借款,被告提交了相关打款凭证,其中显示打款人为韩俊玲,但未提交相关借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就相关借款并不知情。庭审中,就涉诉房屋双方均表示没有给付对方折价款的能力。另就原告主张的公司税控机及发票,被告抗辩认为系二人开办公司所有,被告作为股东有权持有。庭审中,被告主张分割双方经营公司的收益,但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对应给付柳凯文的抚养费数额,原告主张为2000元/月,被告表示仅有500元/月的给付能力,但对原告的每月收入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房产证、借款借据、打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故本院就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就婚生子抚养权一节,本院以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原则,考虑其未满10周岁,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没有法定不适宜抚养子女之情节,故认为由被告方抚养为宜。对于孩子抚养费的给付,本院考虑到孩子的生活条件,并参考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酌定为每月1000元。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和债务处理,本院结合二人诉请分别评述如下: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房屋系原、被告二人婚前共同贷款购买,且约定各占有50%的份额,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折价补偿能力,且均未要求就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之前对房屋的份额进行过约定,故本院确认双方对该房屋按份共有,每人各占50%份额,剩余贷款由双方各负担50%;2、对于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京×的桑塔纳轿车和登记于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鲁×的长城轿车,考虑到执行便利及使用习惯,本院认为京×的桑塔纳轿车归柳×为宜,鲁×的长城轿车归吴×为宜。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桑塔纳轿车(不带车牌)的市场价值认定为8000元,对长城轿车的市场价值认定为50000元。本院综合市场的行情,对带有车牌的桑塔纳轿车的价值酌定为20000元,两辆车的总价值为7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差价款150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7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422000元,其中200000元,被告出示了原、被告双方向被告父亲借款的借据及打款凭证,且原告就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200000元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夫妻各承担50%,原告对该款系被告支配故不同意承担相关债务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他债务220000元一节,被告仅提交了其父母对被告的汇款单凭证,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贷关系成立的除打款事实外,主张一方亦应举证证实债权、债务人就该款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被告的相关证据仅能说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对被告进行了打款,但就相关款项确属债权、债务性质不能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公司的税控和发票,相关物品系案外法人资产,故不属于离婚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公司收益,其未向法庭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柳×与吴×离婚;二、婚生子柳1由吴×抚养,柳×自二零一五年六月起每月给付柳×1抚养费一千元,直至柳凯文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由柳×与吴×按份共有,其中柳×与吴×各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柳×与吴×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四、柳×名下的车牌号为京×的桑塔纳轿车归原告所有,吴×名下的车牌号为鲁×的长城轿车归被告所有。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柳×上述车辆差价款款15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二十万元(债权人为吴虎章),由柳×与吴×各负担十万元;六、驳回柳×、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由柳×负担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吴×负担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舟骏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人民陪审员  梁毅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