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铁男与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129号原告王铁男。委托代理人顾政,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宛诗。被告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发展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铁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琪宗,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佳镔,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铁男与被告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永峰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4)张民辖初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永峰泰公司的异议。永峰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12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永峰泰公司的上诉。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男的委托代理人顾政、被告永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佳镔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董事长,负责公司管理工作。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为公司经营业务垫付了业务招待费、交通和差旅费以及通讯费等共计248864.5元。该费用均通过被告内部报销流程得到各部门的审批,并记入了被告的财务《记账凭证》。但原告的该垫付费用均未得到报销,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报销款项248864.5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以未报销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永峰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报销款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原告所称报销流程得到各部门的审批,但各部门的主管均为原告下属,因此被告认为该份记账凭证不应采信。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王铁男系永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6日至11月14日,王铁男为永峰泰公司垫付业务招待费、交通差旅费以及通讯费等18笔共计248864.5元,该些费用均经相关部门审批并记入永峰泰公司财务记账凭证。2014年9月26日,王铁男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报销款。2014年9月28日,该委因王铁男未能提供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材料,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2013年1月6日至11月14日18份费用报销单及相应记账凭证、张劳人仲不字(2014)第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垫付了业务招待费、交通差旅费以及通讯费等有相应的费用报销单及记账凭证为凭,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利用其职权将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列为报销费用进行报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以未报销款项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永峰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铁男未报销款项248864.5元及利息(以248864.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杨舍支行,账号:80×××1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许 跃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佳宇 关注公众号“”